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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纠纷,在影视和文学领域是这么解决的

发布于 分类 版权标签 三文娱分析狮

作者:石舟

编辑:flyingsoftrock

比起动漫产业,文学和影视这两大领域在中国发展年头更久,作家和明星个人与东家或平台起纠纷的情况也常有发生,其中诸多案例更有法院判决定论。

今天,三文娱特别挑选了几条其他行业的典型案例,希望对动漫领域的类似情况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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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结果:连载作品《永生》著作权归原东家所有,另赔偿60万元。

梦入神机,本名王钟,著有《佛本是道》、《阳神》等作品的他,曾经是起点中文网的白金作家,后期由于种种原因和起点发生分歧,而跳槽纵横中文网,并在纵横连载小说《永生》。

而起点中文网方面对梦入神机的跳槽行为也做出回应,一纸诉状将其告上法庭。起点中文网认为,梦入神机在起点中文网连载时曾与起点的运营商玄霆公司签订了委托创作协议,当时约定梦入神机为玄霆公司的专属作者,在协议期间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均归玄霆公司所有。而梦入神机在纵横中文网上连载《永生》时仍在协议期内,所以玄霆公司起诉要求法院判令梦入神机继续履行协议,停止在其他网站发布其创作作品的行为,承担违约金101万元,确认《永生》的著作权归该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判决,玄霆公司与梦入神机继续履行委托创作协议,梦入神机停止在纵横中文网上继续发表《永生》的行为并赔偿玄霆公司违约金20万元,确认《永生》著作权归玄霆公司所有。梦入神机、纵横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2012年5月4日,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玄霆公司主张依据合同享有《永生》作品的著作权于法有据。鉴于《永生》作品应判归玄霆公司所有,可以视为合同部分履行利益已经实现,故而适当调低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因此,法院判决确认《永生》著作权归玄霆公司所有,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创作协议,梦入神机赔偿玄霆公司60万元,撤销原审其余判决。

法院为什么认为玄霆享有著作权于法有据呢?

在我国,著作权可以通过许可使用的方式与他人签订专有使用权许可合同。约定被许可人在一定期限和地域范围内享有专有权利。如果梦入神机同玄霆签订的是专有使用许可合同,那么他就可以在纵横中文网连载文章,但实际上他与玄霆公司签订的是委托创作合同

委托创作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由委托人就特定作品委托他人创作,受托人按照约定完成作品创作所订立的合同。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也就是说,从结果上看,在这份委托创作合同中,应当是指定了委托方玄霆公司享有著作权,而法院也按照这份委托创作合同的相关协议认定著作权归玄霆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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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结果:蒋胜男违约,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蒋胜男承担。

和梦入神机一样,女作家蒋胜男也是在文学网站进行连载写作的写手,不过和她打官司的并不是连载文章的晋江文学网,而是和其签订编剧合同的花儿影视。

蒋胜男是《芈月传》原作小说的作者,也是该剧的编剧之一,同星格拉影视签有编剧合同。2015年10月11日,她在微博上发布一篇名为《关于<芈月传>小说及电视剧著作权纠纷说明》的长微博,认为导演方及总编剧王小平否认了其原著权及改编剧本的工作,更指自己对《芈月传》所有衍生品权益被出品方剥夺。一气之下便在电视剧播出前通过浙江文艺出版社发行了《芈月传》小说,但之前双方已有过约定不得在电视剧之前出版,因此引起了出品方花儿影视公司的不满,于是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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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花儿影视公司公开声明,根据双方约定,电视剧《芈月传》原创编剧蒋胜男不得先于电视剧《芈月传》首播时间(即2015年11月30日)提前出版发行小说《芈月传》,但自2015年8月起,蒋胜男通过浙江文艺出版社就已陆续出版发行《芈月传》小说,截止花儿影视起诉时已出版发行至第4册(全 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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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儿影视声明原文

2015年11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已就蒋胜男提前出版《芈月传》小说一案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并于11月24日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蒋胜男违约,判令立即停止同名小说的出版发行,但对此结果蒋胜男不服,并提起上诉。

2016年4月18日,该案二审终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对全部事实的认定,肯定了一审判决的法律正当性,确认了蒋胜男的违约行为,但因自2015年11月30日起蒋胜男已可以出版、发行小说《芈月传》,故二审判决不再限制蒋胜男出版发行小说,同时,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违约方蒋胜男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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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输掉了官司,但电视剧《芈月传》的出品方花儿影视也承认了蒋胜男原作作者的身份,在片头处也标注了“本剧根据蒋胜男同名小说改编”的字样,并将蒋胜男归为原创编剧。这对蒋胜男来说确实是一个好消息。(另外编剧王小平于4月15日对外界宣布,已在北京东城区法院对蒋胜男正式提起名誉权侵权诉讼。看来,对蒋胜男来说,自背叛违约之后,仍然还有麻烦在等着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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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结果:

林更新被判因无故要求解除合约,赔偿经纪公司损失195万元。

和创作者不同,艺人和经纪公司争夺的主要焦点不在于作品,而是自己的自由身。他们或者不满于公司制定的发展路线,或者不甘心被公司雪藏影响星途,所以不惜打上官司,承担违约金,也要和旧东家解约。这样的案例在圈内并不少见,其中就包括演员林更新和唐人影视的解约风波。

出演过《步步惊心》、《舞乐传奇》的当红演员林更新于2013年2月将其经纪公司唐人影视诉至法院,他认为唐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没有尽职辅助推进其演艺事业,因此于2012年12月发函要求解除合约,但遭拒绝,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确认合约已于2012年12月解除。对此,唐人提出反诉请求,要求林更新继续履行合约,并赔偿公司相应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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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合约是基于相互信赖而达成的委托合同,由于双方现已缺乏信任基础,林更新单方解除合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据此判决确认合约于2012年12月解除,驳回经纪公司的反诉请求。经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改判支持其一审反诉请求。

上海一中院二审认为,经纪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无任何过错及违约行为,其为林更新安排参演影视剧、参加商业代言活动、进行全面的商业推广,并按约支付演艺报酬,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林更新虽发函要求解约,但缺乏合理理由,故不能产生解约的法律效力。林更新在2012年12月之后擅自参加商业代言等活动,已违反合同约定,且已实际给经纪公司造成损失,经纪公司有理由要求按照合约分得林更新演艺收入中的30%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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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酌情判令由林更新支付经纪公司赔偿款195万元。此外,双方合约本应建立在诚实信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才有利于林更新与经纪公司的共同发展,但实际上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已产生诸多矛盾,缺乏继续合作的信赖基础,因此合约应予解除。二审据此改判林更新与经纪公司之间的合约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林更新赔偿经纪公司195万元,驳回林更新要求确认合约于2012年12月解除的诉讼请求,驳回经纪公司要求接续履约的反诉请求。

语:

透过这些已判决的案例,我们也看到了一些有意思的细节:个体一方虽然作为众人同情的弱势群体,但是在争夺自己利益的阶段往往容易冲动,做出不利于自身的行为而陷入被动。由此可见,不论何种行业,弄清游戏规则都是保护自身权益的必修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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